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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半年离职后被查出履历造假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工资法院:退还30万
时间: 2023-10-09 07:14:06 | 作者: 黛兰卡
L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A公司,担任创意中心总经理职位。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公司未在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落款处仅有L一方的签名。L试用期的工资为税后728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税后91000元/月。
2019年9月12日,L提出辞职,9月26日起未有出勤。L在A公司工作半年的应发工资为458 640元,扣除了公积金、社保等5808元,另因A公司主张L给其造成损失,扣除了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应发工资28 223.46元,合计扣除了34 031.46元,故L的实际到账工资为424 608.54元。
L离职后,公司认为L存在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行为,不应该拿这么高的工资,因此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L返还公司多付的工资款30万元。
A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尚未成立,故对于A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L提供虚假学历、虚构工作经历,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知情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此,关于A公司主张L酌情返还工资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L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A凯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款30万元;
A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因L提供虚假学历,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A公司认可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并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一节,实际上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故A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成立且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L上诉主张其虽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但其工作上的能力得到A公司领导认可,完全能胜任工作,且A公司共支付L工资114 193.5元,L不应返还A公司工资卡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L明确认可其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其应当返还相应的工资款。L虽上诉主张其工作能力得到A公司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款数额,L一审明确认可实际收到A公司424 608.54元,其二审反言A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4 193.5元,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L事实上为A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L返还A公司工资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A凯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L,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北京A凯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L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上诉人L之委托代理人王昱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A公司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L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尚未成立,故对A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3 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A公司与L的劳动合同应当为无效。(一)A公司虽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已经与L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履行了劳动合同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A公司与L于2019年3 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 年3 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试用期为6 个月,试用期至2019年9 月17日止。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L于2019年3 月18日入职,担任创意中心总经理职位。A公司主张L2019年9 月12日提出辞职,9 月26日起未有出勤,旷工至10月10日。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A公司发放了工资。(二)因此本案的劳动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劳动合同的成立是基于L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在一审中,L当庭承认其在提供教育经历和工作经历上存在欺诈,法院也已查清相关事实,L“持虚假文凭和不实的任职经历获取了工作机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L以虚构教育经历和任职经历的欺诈行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且司法审判实务中,如员工因欺诈行为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便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甚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法院均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二、L造成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中A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L在新加坡拍摄项目上有严重失职并且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应予以赔偿L作为创意中心总经理,在与A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玺利公司)的供应商——上海奥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岱公司)接治KV海报主视觉新加坡拍摄事宜时,于2019年8 月22日签订了《图片拍摄服务协议》,同日让A公司支付给奥岱公司57万元拍摄首付款。因L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供应商反复做无用功,拍摄成本严重超支却未完成预期拍摄任务,项目停滞。L作为负责人并未积极解决问题,反而突然提出离职,完全未做工作交接便一走了之,导致奥岱公司向A公司起诉索赔拍摄损失。经法院调解,拍摄项目终止、A公司为此拍摄项目预付的57万元全部损失,拍摄成果完全无法使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因乙方(L)原因导致甲方财产受损,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绩效、奖金中扣除该损失,如上述扣款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故L应当赔偿给A公司及A玺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A公司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L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招聘信息上并没有具体的学历要求,如果L本人能力足够强,是完全符合胜任能力的,L提交了工资卡明细,L收到工资金额仅为114 193.5元,对方陈述的还有一部分是由员工转款,那么对方应该提交员工的身份信息及劳动合同。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签合同的一方并不是A公司,所以他们之间应该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合同是跟案外人签署的,L是履职还是帮扶没有证据对其作出一个证明。即便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劳动者故意对公司造成损失,应该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一审对于此项判决正确,希望驳回对方第二项请求。L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A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A公司行政、人力资源等部门的失职是导致A公司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把损失完全归责于L,违背基本事实,对L也不公平。既然L与A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成立,A公司认为L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可随时解聘且免责。根据L提供的L入职登记表显示,L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与L之间形成试用劳动合同关系,试用期为6个月。A公司在最初L不能提供其所称的芝加哥艺术学院的毕业证书,A公司完全可以决定不予录用L,也可以在试用期内的任意一个月认为L不具备录用岗位的专业能力辞退L。2.一审法院对L可以胜任所应聘职位的事实认定不清。L在品牌策划创意领域已有10年以上的经历,是其顺利通过多轮面试主要因素,最后经A公司总裁M亲自面试录用的关键,通过L的微信工作聊天截屏显示,L完全胜任该职位。由于L应聘的职位比较专业,如果L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能力,L恐怕一关也通过不了,L提供的其所在上海中医药大学的导师冯年平博士的推荐信中可以看出,L在大学本科表现优异,学习能力强悍,是冯博士的学生中唯一一个三年就拿到学位的,这也是很多投行、证券公司在清北名校招聘不论专业的原因,主要看中名校毕业生的学习能力。L在其工作的经历中,曾在上海极为企业形象策划公司任创意总监,期间曾经服务过多家500强企业,他在品牌策划创意领域已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在实践中,由于学历和任职经历均不能等同于一个人的能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一种情况如果L其受自身能力和素质所限,不能从事或者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本案另一种情况是,L虽然是持虚假文凭和不实的任职经历获取了工作机会,但在实际工作中,劳动者通过自身的努力,完全能够适应工作环境和岗位的需要,完成工作任务,未使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正是上述第二种情况的出现,使得有些人认为: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虽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其能够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3.L认可收到了A公司到帐工资总额为424 608.54元属于L计算错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L实际收到了A公司支付的上述数额的工资款项。根据L提供的交通银行工资卡显示,L入职期间,A公司及其全资母公司A玺利公司共支付L工资114 193.5元。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极为不公正。
A公司辩称,不同意L的上诉请求及理由。L存在伪造学历的欺诈行为,应该返还劳动报酬。L提供虚假的任职经历,A公司人力资源并没有失职的行为。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L酌情返还工资款30万元;3.判令L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甲方)与L(乙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A公司未在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落款处仅有L一方的签名。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至2019年9月17日止。《劳动合同书》第四十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重大损害是指给甲方商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或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兼职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应聘资料、简历、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学历、职业经历、工作业绩等;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被劳动教养(在此情形下,自相关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二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此情况下甲方无须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乙方在试用期内辞职的,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若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将按照未完成交接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给甲方。《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乙方不得依据前一条约定解除本合同:1.乙方没有承担违约责任或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2.乙方与甲方就出资培训、资助购房有相关服务期约定,服务期未满且乙方未支付对应经济补偿或违约金的;3.乙方未按甲方规定或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的。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L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担任创意中心总经理职位。A公司主张L2019年9月12日提出辞职, 9月26日起未有出勤,旷工至10月10日。L认可其自9月26日起未到A公司,但一直跟A公司的总裁M沟通新加坡的项目至10月10日。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A玺利公司(甲方)与奥岱公司(乙方)签订《图片拍摄服务协议》,乙方提供的服务名称为KV海报主视觉新加坡拍摄。合同含税总价款114万元,首付款57万元。2019年8月27日,A玺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奥岱公司转账57万元。经查,A玺利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
2019年10月29日、11月6日,奥岱公司分别向A玺利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就KV拍摄协议事宜进行协商。2019年1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奥岱公司与A玺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朝预民字第88253号)的诉讼服务告知书。A玺利公司收到该案的起诉书。2019年11月29日,A玺利公司与奥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曾于2019年6月就KV海报主视觉新加坡拍摄以及珠宝白底ID拍摄事宜,委托乙方提供服务。双方后分别就KV新加坡拍摄签署含税合同款计114万元的《图片拍摄服务协议》(下称:《KV服务协议(114万)》)及珠宝白底ID拍摄签署合同款计47万元的《图片拍摄服务协议》(下称:《ID服务协议(47万)》)。鉴于,《KV服务协议(114万)》项下甲方已支付57万元(乙方已开具5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ID服务协议(47万)》甲方尚未支付任何合同款(乙方已开具18.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乙方已分别就两个合同纠纷事宜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案号系2019朝预民字88253号(KV)、2019朝预民字第88346号(ID)。鉴于,《KV服务协议(114万)》项下乙方已完成工作量对应开销达到67.5606万元,《ID服务协议(47万)》项下乙方已完成全部工作量。现,就《ID服务协议(47万)》及《KV服务协议(114万)》的后续履行及款项结算事宜,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ID服务协议(47万)》合同价款变更为3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开具11.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甲方于收到11.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最晚不超过2019年12月25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万元。二、甲乙双方完成上述第一项约定后,双方基于《ID服务协议(47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视为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再无任何纷争,任意一方不得另行起诉。《KV服务协议(114万)》合同终止履行,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相互不再返还或追偿;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视为结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无任何纷争,任意一方不得另行起诉。三、甲方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支付义务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诉,撤回第2019朝预民字88253号案及第2019朝预民字第88346号案。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支付义务,本协议不生效,乙方有权按原诉请金额继续上述案件之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L试用期的工资为税后72 8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税后91 000元/月。双方认可L的应发工资为458 640元,扣除了公积金、社保等5808元,另因A公司主张L给其造成损失,扣除了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应发工资28 223.46元,合计扣除了34 031.46元,故L的实际到账工资为424 60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尚未成立,故对于A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L提供虚假学历、虚构工作经历,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知情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此,关于A公司主张L酌情返还工资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要求L赔偿经济损失57万元一节。根据A公司提供的《图片拍摄服务协议》、起诉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L在该项目中有严重失职的行为及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和解协议涉及另一个项目《ID服务协议(47万)》,无法确认《KV服务协议(114万)》项目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A公司要求L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L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A凯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款30万元;二、驳回北京A凯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L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L的工作上的能力得到公司董事长、人资总监、总经理的高度赞赏。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L工作能力强完全可胜任工作。证据三工资收入明细,证明A公司打款总额为114 193.5元。A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A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和证据二都是一审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微信都是可以截取的,内容都是正常工作沟通,也没有表示其可以胜任工作或者对其工作能力的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一审已经核实过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L是否应当返还A公司工资款30万元;三、L是否应赔偿A公司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A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因L提供虚假学历,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A公司认可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并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一节,实际上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故A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成立且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L上诉主张其虽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但其工作能力得到A公司领导认可,完全可以胜任工作,且A公司共支付L工资114 193.5元,L不应返还A公司工资卡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L明确认可其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其应当返还相应的工资款。L虽上诉主张其工作上的能力得到A公司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款数额,L一审明确认可实际收到A公司424 608.54元,其二审反言A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4 193.5元,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L事实上为A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L返还A公司工资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A公司上诉主张L在新加坡拍摄项目上有严重失职并且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L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图片拍摄服务协议》、起诉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L在该项目中有严重失职的行为,亦无法证明L的履职行为与A公司的上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与L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A凯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L负担10元(已交纳)。